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 来源:南通人大
- 2023/12/18 14:18:42
- 32161
近年来,南通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高度关注科技创新工作,以“科技创新提效”为主线,聚焦“科技招商突破”和“产业集群创新”两大主攻方向,大力实施科技创新“五大行动”,推动全市科技创新实力不断取得新提升。
12月14日,南通市政府新闻办对外发布,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通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简称《条例》)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公告如下:
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南通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由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
南通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10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科技人才
第四章 科技创新平台载体
第五章 区域科技创新合作
第六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建设更高水平国家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科技创新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人才强市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构建和完善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政策,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举措,协调解决科技创新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定期例会、跟踪督办等科技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科创资源配置、科技政策落实、园区产业聚集、科创项目招引等工作;建立财政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长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健全多元化科技资金投入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安排专人做好政策宣传、活动组织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管理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统计、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按照章程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和科普设施建设、科研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按照章程积极实施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围绕船舶与海洋工程、高端纺织、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加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健全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引导和鼓励在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优化研发投入结构,提高基础研究投入比重。
第八条支持企业建设应用基础研究实验室,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合作、联合申报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第九条 完善市县联动组织方式,围绕重点产业链,以“揭榜挂帅”等形式加强关键核心技术协同攻关,推动重点技术突破和重大成果产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前瞻布局未来产业,重点围绕智能、低碳、健康三个方向,加强对第三代半导体、通用智能、未来网络、新型储能、合成生物、细胞与基因技术、深海空天等前沿领域研究的组织和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数字技术创新,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创新体系,推进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民生改善的重大科技需求,在生命健康、生态环保、公共安全和基本公共服务等领域强化关键技术集成应用与综合示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绿色技术创新基地平台建设和应用,提升风电、光伏、储能、动力电池、绿色建筑等领域前沿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等综合性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支持企业开展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以及应用,促进成果转化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加快引导第三方评价主体建立符合科技创新规律的多维度、分类评价机制,鼓励评价结果多领域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技术市场,支持南通科技大市场建设。
鼓励创办和引进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加强技术经纪(经理)人培养,充分发挥技术经纪(经理)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等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医疗卫生、农业科技等乡村振兴领域的技术研究与成果应用,健全科技成果入乡转化机制。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九条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受企业、其他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合同双方可以自主约定成果归属、使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职务科技成果归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有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益用于奖励研发团队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科技人才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重点产业和紧缺人才,制定和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培育壮大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队伍,对入选省“双创人才”、市“江海英才”等计划的科技人才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实施招才引智工程,打造引智品牌,建立海内外人才数据库和信息服务平台,开展科技人才统计、监测、评估、招聘等活动。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通过市场化的机制发现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人才培育,坚持引育并举,支持在通高等学校与外地院校联合培养符合本地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需求的科技人才。鼓励企业对接高等学校开展校企人才培育合作,构建人才终身教育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土人才与引进人才实施一体支持。
第二十三条鼓励用人单位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完善人才评价要素和评价标准,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进行人才分类评价。
第二十四条 加大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力度,在职称评聘、选拔任用、学术评比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探索青年科技人才长周期考核机制。
第二十五条鼓励留学回国和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创新创业,完善外籍人才融入本市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吸引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人才政策落实和服务保障,为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科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成果转移转化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四章 科技创新平台载体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打造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科研平台参与国家和省级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新建或者重组,推动省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技术创新中心、省光电技术创新中心纳入长三角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体系。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等创新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发挥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实施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各类企业研发平台高质量提升计划;积极引进世界五百强企业来通设立研发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跨国联合开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布局海外研发机构、离岸孵化器等合作平台;鼓励本市创新型领军企业与高水平研究院所合作共建,提供公共技术研发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在通高等学校整合优质学科资源,打造生命医药、高端纺织、智能信息等领域科研和教学特色,创建全国重点实验室,优化高校科技创新平台,支持建设现代产业学院;支持在通高等学校与境内外一流高等学校或者科研机构共建高层次研发机构。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与地方产业相匹配的新型研发机构,完善新型研发机构的评价方式。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成立产业协同创新联合体,共同承担国家、省、市级科技项目,开展技术研发,转化科技成果,提供科技服务,孵化科技企业,集聚高端人才,提升创新能级。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科技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打造一批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等科技孵化全链条载体建设,完善以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性发展为导向的评价体系。
支持省级高新区创建国家级高新区,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创建省级高新区。加快发展特色科创园区,支持围绕产业细分领域建设专业化孵化载体。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新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构建企业全成长周期政策支持体系,推动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形成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代表的创新型企业集群。
推动产业链相关企业、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聚集,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五章 区域科技创新合作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机制,建设长江口产业创新协同区,实施区域创新合作,推动要素集聚,促进区域联动、分工协作、协同推进,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知名度、全国影响力和长三角引领性的区域科技创新中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创新资源、优化创新布局,科学规划建设沿江科创带,打造带动上下游、辐射长三角的沿江创新发展战略支点。
第三十七条 积极参与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提高科技成果区域转化效率,推动政策衔接联动、科技创新平台共建、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科技成果普惠共享。
第三十八条加强与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科技创新合作,在重点领域建立跨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探索跨区域企业培育模式,支持项目在苏南加速孵化,在本市发展壮大。
第三十九条 主动接轨上海科创中心建设,加强创新载体共建、创新资源共享,实施科技创新券的通用通兑,建设沪通科技合作区。
与北京、粤港澳大湾区、西安等其他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六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创新链为主线构建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产品链与融资服务链,完善科技、财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及相关金融、投资机构的科技金融协作机制,形成银行支撑、担保支持、财政扶持相互联动,政府资金与社会资金、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有机结合的科技金融体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财政资金、信贷资金支持企业科技创新,加强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合作银行增强融资支持力度,降低企业融资难度,提升企业融资效率。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融资规模。推动股权投资基金集聚发展,促进基金与科技项目高效精准对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科技创新型企业入库培育,完善企业上市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境内外上市、新三板挂牌、区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和并购、重组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科技信贷机构、科技担保和保险机构、科技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科技金融平台等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进行金融扶持。
鼓励天使投资引导基金与优质机构合作设立天使子基金,重点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发挥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作用,对在科技贷款等活动中出现损失的,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
适时扩大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规模,逐步统一相关品种贷款损失风险分担比例。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长效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强县建设。
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按照标准构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本地重点产业领域,建立科技招商工作机制,加强科技招商队伍、专业化科创载体、科技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招商活动。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中,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用地需求,优先保障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科技创新项目用地用房。
支持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等按照有关规定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以信任和包容为前提的科研管理机制,探索实行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给予科研单位更多自主权,赋予研究人员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科技专员制度,协调科技创新和科技管理中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弘扬追求真理、勇攀高峰的科学精神。建立南通市科学家精神教育基地、科普教育示范基地,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深入实施全民科学素质提升行动,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浓厚氛围。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科技活动全流程的诚信管理,实施科研信用承诺制度,严格信用审查。
健全多方参与、协同共治的科技伦理治理机制,落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的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技创新活动中依法履职、勤勉尽责,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达到预期目标的,经立项部门组织认定,可以按照规定免除相关责任,不影响其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 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等违法方式获得财政性科技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税收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相关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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