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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来源: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10/20 9: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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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
  从青海省农业农村厅获悉,《青海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简称“条例”)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村振兴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青海各地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法定化、制度化,构建起青海省乡村振兴的体制机制、政策体系,是统筹解决“三农”问题,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综合性、基础性法规。
 
  在产业发展方面,《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扶持发展现代种养、农产品加工、商贸流通、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支持优化牦牛、藏羊、青稞、油菜、马铃薯、冷凉蔬菜、饲草、枸杞、藜麦、冷水鱼等特色优势产业布局,增加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有效供给,加快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条例》填补了青海省乡村振兴领域地方立法的空白,对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和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青海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原文)
 
  (202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生态宜居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组织建设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保障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 全面实行省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协调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全省乡村振兴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乡村振兴规划,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村振兴规划。
 
  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统筹城乡发展空间,立足区域资源禀赋,明确乡村功能定位,优化乡村发展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乡村振兴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推动建设特色优势产业集群、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强镇、“一村一品”示范基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扶持发展现代种养、农产品加工、商贸流通、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支持优化牦牛、藏羊、青稞、油菜、马铃薯、冷凉蔬菜、饲草、枸杞、藜麦、冷水鱼等特色优势产业布局,增加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有效供给,加快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涉农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态畜牧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托养代牧、农产品营销、烘干收储、物流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合作,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农增收,建立利益链接分享机制、稳定增收机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备、流通及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实施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精准化管理,健全种粮收益保障和粮食生产补助激励机制,推动节粮减损,保障粮食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耕地用途管制,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进出平衡,防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禁止闲置、荒芜耕地,应当支持符合转化耕地条件的盐碱地等后备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完善种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特色优质种质资源保护体系,支持育种基础性研究、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引进推广,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参与育种研究,促进繁育、推广一体化发展,培育扶强种业企业,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种植养殖技术,构建农牧结合、草畜联动、生态循环的新型种养模式。鼓励发展草地生态畜牧业,引导和支持养殖场(户)改造提升基础设施条件,推进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扶持建设农产品加工园区,支持家庭农牧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态畜牧业合作社、中小微企业等发展农畜产品产地初加工,引导涉农龙头企业发展农畜产品精深加工和副产物综合利用,加大科技研发和支持力度,支持制定食品行业地方标准,开发冷鲜肉、优质乳制品、高原水产、食用菌等特色产品,加大高原特色中藏药材产品优化抚育,提高特色优势农畜产品的附加值和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合理布局建设区域性、综合性冷链和物流集配中心。
 
  鼓励建立订单生产、冷链配送、定点销售渠道,加强特色农畜产品在域外的销售网点建设,不断扩大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规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品牌目录,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绿色优质农产品品牌,推动农产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支持药食同源标准研究,落实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种养、加工、物流、销售等环节的应用,培育和壮大乡村电子商务市场,推动农产品网络销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乡村特色资源,支持壮大拉面等特色乡土产业和银铜器加工、青绣、唐卡、石刻、泥塑、雕刻、剪纸等特色民间传统手工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加强旅游服务规范化建设,发展乡村旅游新业态,打造乡村旅游重点村、精品景区、精品线路,提升乡村旅游供给能力和旅游品质,加快打造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自然风貌、村落建筑、乡土文化、民俗风情、古文化遗址、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特色优势资源,发展田园观光、农耕体验、红色旅游、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特色民宿等乡村产业,推动乡村文化、旅游、康养、教育、体育等资源融合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特色小镇、特色民俗村、特色乡村旅游景区,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体现原真性、文化性、生态性、体验性的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促进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服务机制创新,拓展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领域,鼓励供销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融合发展,发挥为农服务功能。
 
  第三章 生态宜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推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村庄的发展现状和自然地理格局、禀赋特色,综合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分布、自然景观、原始风貌和文化传承等因素,合理优化村庄布局,依法科学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加强村庄规划实施管理,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尊重农民意愿,广泛听取农民、专家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乡村绿化美化。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房前屋后、村道巷道、村边水边、空地闲地的绿化美化,保护和修复自然景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布局道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护机制,督促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严格执行农村住房建筑、抗震、防洪、防火、防雷、节能、加固改造等基础标准和规范,指导农民建房避让自然灾害易发区域,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经济适用、环境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优化调整农村供水布局,因地制宜开展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建设,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和饮水安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环境卫生长效管护机制,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行村级常态化保洁,推进人居环境整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分区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促进农村水环境改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和模式,探索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方式,逐步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宜水则水、宜旱则旱的原则,推动适宜高寒、干旱地区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旱厕和水冲厕所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和建设农村活动场所、旅游景区、交通沿线的公共厕所,落实公共厕所管护责任,强化日常卫生保洁。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乡村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统筹乡(镇)综合文化服务站、村级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乡村文化广场和公共体育设施等建设,丰富乡村文化生活,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扶持乡村本土文化人才,发展乡村文艺团队,打造乡村文化品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增加适农性乡村优秀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鼓励农村结合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利用农民丰收节、春节等节日开展乡村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文物古迹、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农业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推动各民族文化的传承、创新与交融,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和发展三江源河源文化、河湟文化、昆仑文化、热贡文化等特色文化。推动优秀农耕文化、草原文化遗产合理适度利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星级文明户,加强乡村诚信建设,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健康娱乐,开展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抵制非法宗教、封建迷信活动和赌博行为,推进移风易俗,破除高价彩礼、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大操大办等陈规陋习,建设文明乡村。
 
  第四十条 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乡村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农民的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集体意识、主人翁意识,建立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县乡村三级联动,发挥群众参与乡村治理的主体作用,提高乡村治理效能。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组织领导、宣传教育、服务群众、民主管理、维护稳定、推动发展等工作机制,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发挥村规民约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引导村民有序参与村务管理和乡村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体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推进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服务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延伸服务,为村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平安乡村建设责任制,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村民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推行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执法力量和资源,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落实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推进农村法律服务全覆盖。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强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维护乡村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增强基层干部群众法治观念,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乡村振兴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农村基层干部培训和待遇保障,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等措施,壮大人才规模,优化人才结构,促进乡村振兴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人才素质提升,创新培训组织形式,加强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养老护理、装饰装修等技能培训,培养种植养殖、经营管理、电子商务、文化旅游等方面的农村实用人才。
 
  鼓励开展订单式乡村人才培养,支持农民到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接受专业培训,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职业技能评价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就业支持力度,搭建乡村引才聚才平台,提供有针对性的创业就业辅导和相关产业、行业优惠扶持等精准服务。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和退役军人、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外出务工人员等返乡入乡创业就业,并提供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便利。
 
  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到乡村兼职兼薪或者离岗领办创办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专业人员定期服务乡村机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公立医院等各类人才通过项目合作、短期工作、专家服务等形式到农村开展服务活动。
 
  鼓励各地整合各领域外部人才成立乡村振兴顾问团,为家乡发展贡献力量,支持引导退休专家等人员服务乡村振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技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乡镇农技推广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深化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科技服务,支持科技特派员以技术和成果为纽带,与农民、农业经营主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人才职称评价机制,对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在职称申报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发展机制,逐步推进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推动供水供电供气、垃圾污水处理、物流、客运、信息通信、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加强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数字乡村发展行动,推动数字化应用场景研发推广,加快农业农村大数据应用,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教育均衡配置机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城乡义务教育学校,改善乡村学校办学条件,提高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水平,推行城市与乡村教师交流制度,加快远程教育、数字化教学建设,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扩大农村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完善乡村特殊教育保障机制,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健康乡村建设,优化县域内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推进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完善乡村医疗人才培养机制,统筹县域医疗卫生人才一体化配置,建立健全定期向乡村派驻医务人员工作机制,落实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待遇保障,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统筹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开展多元化农村养老照料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援助、劳动维权等工作机制,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第八章 保障监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和与乡村振兴目标相适应的增长机制,统筹整合涉农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新乡村投融资方式,拓宽社会资本投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引导社会资本与农业经营主体建立紧密利益联结。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小农户、农业经营主体等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支持和推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门槛、扩大担保覆盖面。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的协调机制,加强与银行、保险、担保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和政策协同。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农村普惠金融,引导金融资源配置到现代特色农业、生态循环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领域。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开展保单、农机具和大棚设施、活体畜禽、圈舍、养殖设施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质押贷款业务。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健全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交易规则,完善运行机制,实行公开交易,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鼓励保险机构加大特色农业、天气指数、农业大灾等农业保险品种研发供给,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加强农业保险理赔标准化建设,提升农业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提高农业保险发展水平。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统筹布局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满足乡村振兴用地合理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房屋,支持农村建设用地复合利用,发展乡村产业。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加大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发挥其在乡村振兴促进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协作帮扶机制,统筹援青人才、资金、项目、技术向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倾斜。完善劳务输出精准对接机制,加强特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合作,搭建文旅产业合作平台,促进资源互惠共享,发挥对口援青在乡村振兴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激励关爱政策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担当作为、改革创新。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涉农领域行政审批程序,提升行政审批效能,为参与乡村振兴的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并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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