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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科技创新促进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意见和

来源: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9/12 18:5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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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南宁市、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林业、金融、市政和园林、大数据发展、国有资产监管、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科技创新促进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0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信函方式。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方式:邮件请发至nn5552911@163.com。
 
  非常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支持和参与!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6日
 
  南宁市科技创新促进若干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打造面向东盟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建设面向东盟开放合作的国际化大都市和中国—东盟跨境产业融合发展合作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组织实施,制定科技创新政策,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科技创新发展考核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活动的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服务保障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林业、金融、市政和园林、大数据发展、国有资产监管、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市场为支撑的多元科技创新投入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力度,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占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二、百分之一,并逐步提高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直接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示范推广的比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激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加强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统筹管理,优化和落实事前资助、事后补助、奖励、配套补助等政策,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创新激励制度,对在科学研究、科学普及、科技服务、科技管理等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激励。鼓励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和奖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立项、组织和管理方式,以重点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推行“揭榜挂帅”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应用示范等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全市重点产业,建立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瞪羚企业等企业创新主体的全过程培育链条,推动企业成为创新决策、科研投入和成果转化的主体,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对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瞪羚企业等企业创新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对在境内外成功上市、挂牌的本市科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当前科技前沿和区域发展需求,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创新联盟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促进各类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企业等创新主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和创新产品首购支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市设立的下列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与发展给予资助:
 
  (一)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创新联合体等各类科技创新平台;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服务平台;
 
  (三)人才工作站、研发机构、飞地孵化器等人才飞地协同创新平台;
 
  (四)与区内外高等院校共建的合作研究机构、产教融合基地等高层次创新平台;
 
  (五)其他具有市优势和特色的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新型研发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新型研发机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劳动分配和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根据实际需要优化项目经费管理,合理调整经费的支出结构,扩大人力资源和智力报酬的支出比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新型研发机构的管理和绩效考核,对研发机构创新成果产出、人才团队构建、创新平台搭建、产业化成效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人才储备,制定科技创新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完善科技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激励机制。优化“邕江计划”“揭榜挂帅”等项目引才机制,加大科技领军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的培养引进力度,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开展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以促进产学研用融合为导向,增设特色型科技创新人才专业。引进高等院校到本市打造集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等功能为一体的产教融合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办学,开展定向人才培养。
 
  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培养高技能人才,支持企业开展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培育首席技师,建设职业技能培训示范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创新工作室和职工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
 
  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人才通过兼职、顾问指导、项目合作等方式在本市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人才在设立企业、申报项目、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教育、岗位聘用、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方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信任为基础的科技创新人才使用机制,推行科技创新人才项目经费包干制,在技术路线决定、经费分配、资源调度等方面赋予科技创新人才更大自主权,优化科研项目的过程管理,减少过程评估、检查、审计等环节,为科技创新人才减负松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建立科研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相关的薪酬激励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健全符合单位、科研人员等各方利益的成果收益分配机制,推进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鼓励国有企业建立科研人员成果收益分配机制和薪酬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激励机制,对市企业购买科技成果或者转化自有科技成果在市实现产业化的,以及对促成实现市技术交易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性补助。鼓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科技成果在辖区内实现产业化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性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支持建立应用型科技成果资源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收集各类创新主体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定期发布成果和需求清单。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建设面向东盟国家、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等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推进科技成果交易和转移转化。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共建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研究基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探索知识产权共享机制,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健全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发布、供需对接、配套服务、激励和规范措施。
 
  鼓励产业链龙头企业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构建专利池,通过联盟内部交叉许可、共有共享专利权等方式共同使用专利池中的专利或者专利组合。
 
  鼓励和支持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提升市场竞争力。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服务专业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延伸服务链,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中试孵化、检验检测、评价评估、展览展示、认证认可、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科技咨询、成果转化等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点产业规划,着力推动重点产业的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发展,聚焦重点产业领域的创新、资金和人才需求,完善全链条融合发展设计,推动创新资源一体化配置,围绕关键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建设、企业培育、人才引育等方面,构建完善重点产业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数字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组织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推进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应用,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未来产业培育孵化,谋划布局生物工程、第三代半导体、人工智能、量子信息、基因技术、氢能与储能等未来产业,加快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市场应用、产业链构建协同推进,打造创新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支撑作用,支持农业示范区、园区的建设,培育壮大农业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现代农业关键核心技术科技攻关以及应用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农业科技服务,进一步完善科技特派员选派机制,壮大科技特派员队伍,为农业创新发展和乡村振兴提供科技服务支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科技创新,采取措施加强对资源节约、绿色低碳、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中医药、公共安全与防灾减灾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东盟开放合作的国际化大都市的科技创新环境建设,深化我市与东盟国家城市的科技交流合作机制,推动科技人文交流、技术转移、成果转化和创新创业等多领域的全方位合作,推进面向东盟服务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产学研应用合作中心建设,加快攻克重大领域中制约区域创新发展的共性技术难题,推进技术成果向东盟国家转移转化,服务中国—东盟跨境产业融合发展合作区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等发达地区的协同创新合作,推动创新人才、先进技术与成果、科技资本等流通,吸引各类创新要素向我市聚集,形成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向西南地区延伸拓展、面向东盟国家创新辐射的重要通道。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与数字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企业面向东盟开展数字经济、数字普惠、智慧城市、人工智能、电子商务、大数据、数字转型、卫星遥感、网络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科技研发、应用示范和跨境技术合作,推进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建设,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培育智能经济、共享经济、平台经济等新兴业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对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建立以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为主渠道,覆盖科技创新全周期的多层次融资体系。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专业投资基金,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
 
  鼓励境内外资本和投资机构在我市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拓宽创新创业项目境内外融资渠道,支持中小型科技企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创新项目审批机制,精简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准入和行政许可流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和自治区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业孵化载体等科技创新项目落地实施,优先保障用地、用林、用房等要素供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监督、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健全科技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责制度,强化科技项目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等过程全流程监督,加强科研活动中各责任主体的诚信管理,建立科研诚信联合惩戒机制,严格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建立创新宽容机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科学技术人员在实施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研项目过程中,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予以免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创新工作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创新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业绩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进行评价和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考核范围,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视同利润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科技创新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和计划、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使用、科技创新成果的产出和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出预算审查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预算草案关于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安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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